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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科政策法规目录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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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国家法规和司法部规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3月2日司法部令第132号)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1998年1月1日)
第二部分:省级规章、办法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7年3月26日)
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规程
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规程
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
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湖北省司法鉴定基准收费标准(鄂发改价调(2021)96号)
第一部分:
国家法规和司法部规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9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5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96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八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年8月7日发布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 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第四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
第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
(二)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院中随机确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场所;
(三)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中随机确定参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
(四)承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
第三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第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设"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一)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二)设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三)有不少于3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医师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的鉴定组进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 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 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专科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 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 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 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申请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 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二)在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三级综合医院的精神科任职;
(三)医德高尚,遵纪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医疗事故未满五年;
(三)服刑期间;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时,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家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四)根据案情和被鉴定人病情的需要,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说明;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五)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六)解答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七)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出庭作证;
(八)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或申请人的要求出庭作证;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办案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 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有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 出委托或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答定委员会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或者申请人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或者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三)未交纳鉴定费;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签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与鉴定委托人或者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
(三)随机确定提供鉴定场所的指定医院;
(四)随机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主持人;
(五)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约定的鉴定日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参加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或申请人要求复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被鉴定人、知情人,应当在约定的鉴定日期到约定地点参加鉴定,违反约定的,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如认为鉴定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补充材料的通 知送达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之日起,至补充材料提交到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组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其他学科会诊和检查的,自提出会诊和检查之日起至会诊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签收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期间中止。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社会调查,对疾病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评定和因果关系评定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
(一)患有严重躯体疾病正在抢救,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二)意识丧失,近期内不能恢复,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鉴定,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并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将每例鉴定的材料存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主持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指定医院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参与精神疾病司 法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经所有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指定医院指定公章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鉴定单位或申请鉴定人;
(三)鉴定种类;
(四)鉴定时间;
(五)指定医院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鉴定案由;
(七)调查和有关证据材料;
(八) 检查所见;
(九)分析意见;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签名及指定医院指定公章。
(十二)编号及签发日期。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与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 庭教育、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扣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 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调查人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要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论证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阐明并区分被鉴定人在案发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其病情以及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及其社会功能受损害程度,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 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结合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对 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 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记录在案,鉴定结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对于直接鉴定,未经亲自诊察,不得签署鉴定书;对于缺席鉴定或者文证审定,未经亲自审阅案卷和病历资料,不得签署鉴定书。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 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拒绝提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场所;
(三)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
(四)干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五)篡改、销毁、伪造鉴定档案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鉴定程序;
(二)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三)发生医疗事故;
(四)服刑期间;
(五)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
(六)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七)在鉴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1989年卫医字[89]第17号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部分:
省级规章、办法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期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 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的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 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007年3月26日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严肃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人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及《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司法鉴定人协会依法进行的自律管理和委托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敬业勤业,廉洁自律,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自觉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注重学习执业活动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增强执业能力。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注重社会效益,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十条  司法鉴定执业监督部门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一节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应当自觉遵守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受所在机构指派按照规定的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依法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有价证券和宴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涉及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活动。
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规程
执法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申请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2、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3、有明确的与申办单位业务范围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4、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5、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6、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有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法人的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
(一)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1、申报材料目录;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3、证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文件;
4、住所证明和人民币五十万以上的资金证明;
5、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6、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7、检测试验室的相关资料;
8、拟在申请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员的相关资料;
9、相关的内部管理的制度材料;
10、省司法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
2、章程。
(二)申请变更登记
1、申请;
2、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3、证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证明;
4、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5、相应变更事项参照设立登记的有关材料;
6、省司法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延续登记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注销登记
1、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
2、司法鉴定机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3、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4、省司法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存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申请材料(采用A4纸规格)均一式两套。
程序
1、申请人向住所地的市(州)司法局提交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中央在鄂单位和省属单位申请人直接向省司法厅提交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2、市(州)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核对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更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市(州)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报送同意设立登记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
4、省司法厅完成审核程序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不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省司法厅在十日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司法鉴定许可证》。
6、司法鉴定机构的变更、延续和注销登记程序,参照设立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程序的规定办理。
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规程
执法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申请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3、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4、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5、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3、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4、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一)申请执业登记
1、《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
3、下列书面证明之一:(1)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2)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以及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3)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及业务成果的证明材料。
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有相关的资质、资格证书或证明材料。
4、未受刑事处罚、品行良好的证明; 
5、省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出具的岗前培训证明材料; 
6、近期两寸彩色证件照片; 
7、省司法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的书面意见。
(二)申请变更登记
1、司法鉴定人拟变更执业机构(限本省)的,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2)该司法鉴定人与拟调入机构聘用合同书;
(3)拟调出机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文件;
(4)与拟调出机构财务、业务手续结清证明;
(5)拟调入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或副本;
(6)该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
2、司法鉴定人拟变更执业类别,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类别登记表;
(2)司法鉴定人拟变更执业类别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行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3)该司法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或副本。
(4)该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
3、申请跨省变更执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由省司法厅收回并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出具其在本省执业情况的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其调出执业的意见;申请人在拟调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申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申请延续登记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申请执业登记所需申请材料的规定执行。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使用期届满后,由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真实记录,是重要的专业档案。整理、保管好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鉴定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以及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收集、整理、保管好鉴定档案,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就应当注意收集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八条  鉴定档案应当收集齐全、分类合理、页码编制准确、卷内目录排列整齐、封面填写清楚规范、保管期限明确、装订结实美观。
    第九条  鉴定档案的归档顺序与范围: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五)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协议);
    (六)相关鉴定、检查、检测记录;
    (七)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
    (八)鉴定文书底稿; 
    (九)鉴定文书副本;  
    (十)接收送检材料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名称、损毁程度,各种照片和文字材料复印件)
    (十一)收费凭据; 
    (十二)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
    (十三)卷内备考表;
    (十四)案卷封底。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一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分类立卷,一鉴一卷;
    (二)卷内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顺序排列,其中送鉴材料的排列,应按其重要程度,将主要材料排列在前。
    第十二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应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 
    第十四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需要长远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非常重要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需要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司法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30日内将收集的立卷归档材料,按前款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归档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以备查阅。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保管保护
    第十七条  档案室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防止受潮和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存放在防磁柜中。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四章  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复制审批、登记制度。查阅和复制鉴定档案,须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履行登记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抄录或复制鉴定档案的,应出示单位正式阅卷函件和证件,并说明原因。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档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 供查阅、抄录、复制的鉴定档案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和鉴定人工作过程记录不能查阅、抄录和复制。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鉴定档案涉及保密内容的,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查阅、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保管人员要及时收回,发现案卷破损、缺页、涂改、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五章  移 交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鉴定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鉴定机构应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并完善移交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保障鉴定质量,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中执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法医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中涉及的精神疾病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指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第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求真务实的科学原则,遵守精神病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科技)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的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的行为,由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二章  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统一受理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涉及刑事案件的鉴定,鉴定机构应接受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检察、侦查和刑罚执行机关,下同)的委托;涉及非刑事案件的鉴定,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等的委托。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面进行,委托人应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事项属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载明。
委托人的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鉴定所需材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案情摘要、病历资料(原件),特别是涉及有无精神异常或精神病史的资料;
(二)被鉴定人所写的日记、信件、作品、绘画等各种书面和电子影像数据资料;
(三)反映被鉴定人的思想、言行、人际关系、性格特征、嗜好、工作表现的相关资料;
(四)被鉴定人家庭成员精神病史情况;
(五)被鉴定人家庭成员、邻居、领导、同事(同学)等关于被鉴定人精神及智力状况等旁证材料;
(六)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案件材料;
(七)开展鉴定所必需的有关材料。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还须提供原鉴定文书及曾经为原鉴定所提供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材料由委托人提供,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非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时间。
第二十条  凡具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未尽事宜,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补充条款另列。
鉴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或者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项目、标准。不属于鉴定收费项目的相关开支,如住院观察、检查、现场调查等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并在《协议书》中约定。
第三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受理鉴定委托后,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本机构2名以上鉴定人组成鉴定组共同实施鉴定,同时明确鉴定组负责人。
委托人另有要求的,也可以从本机构鉴定人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人的鉴定事项及该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鉴定实施前均应亲自审阅所有鉴定材料并制定详细、具体的鉴定方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鉴定需要和实际情况,鉴定场所可以选定在鉴定机构所在地、被鉴定人居住地或羁押地。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应由不少于2名鉴定人员参加,委托人应到现场见证并为鉴定人的现场调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人需要住院观察的,应在协议书中载明;因故临时决定的,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安排专人将被鉴定人护送至指定地点,并作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必要时回答鉴定人的提问。
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中涉及的鉴定,鉴定机构可视情况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三十条  被鉴定人为女性的,如需要对其作妇科检查,须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的,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鉴定人出具。
第三十二条  鉴定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鉴定人住院观察、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方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本着公正客观、科学严谨的原则,严格按照科学的方法、步骤,在熟悉送鉴材料,询问、检查被鉴定人和制作个人鉴定记录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充分的讨论、论证。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中鉴定人应当独立、平等、充分发表各自观点,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标准的基础上形成鉴定意见。对于鉴定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在讨论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对鉴定活动的全过程制作全面、详尽的记录,必要时使用录音、录像现场记录。
第三十六条  非鉴定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的讨论,不得干预鉴定意见的形成。
第三十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委托人拒绝为鉴定人到现场调查、搜集资料及询问知情人提供便利的;
(三)委托人拒绝被鉴定人按要求住院观察的;
(四)因鉴定需要延长鉴定时限,而与委托人不能协商一致的;
(五)到场委托人或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严重影响和干扰鉴定活动,劝阻或警告无效的;
(六)委托人在鉴定实施中单方要求变更鉴定事项的;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责任及鉴定实施程度,酌情处理有关鉴定费用事宜。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不退还。
第三十八条  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接受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精神病鉴定5年以上。
第四十条  鉴定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规范的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法医精神病及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二条  实施鉴定应遵守和采用下列医学评定和法学评定标准:
(一)医学评定标准:
1、《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ICD—10);
2、《中国精神病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
3、《中国精神障碍防治指南》(中华医学会)。
(二)法学评定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2、《精神病障碍责任能力评定纲要(试行)》(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精神病学组)等。
第四十三条  被鉴定人涉及精神损伤的可采用下列伤残标准中的精神损伤的条款:
(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I16180—2006);
(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三)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损伤和伤残标准;
(四)中华医学会指定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操作标准。
第四十四条  医学评定标准、法学评定标准及伤残评定标准,如有更新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和鉴定档案
第四十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按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六条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人执业印章。鉴定文书首页的编号处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尾页的日期处应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四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十条  鉴定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以及查阅、复制依照《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鉴定机构被撤销(注销)的,撤销(注销)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单位);
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指“法医精神病鉴定”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所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同义语。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湖北省内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试行。
湖北省司法鉴定基准收费标准(摘录)                                        
法医精神病鉴定:
66 精神状态鉴定 例/600 包括智能障碍评定、精神疾病医学诊断等 
67 刑事能力评定 例/1500 包括责任能力、服刑能力、性自卫能力等 
68 民事能力评定 例/1500 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等 
69 诉讼能力评定 例/1000 包括受审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等 
70 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 例/2000 包括精神损失、精神伤残评定、精神伤病关系鉴定等 
71 多导心理生理检测评定 例/2000 
72 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 例/1000 
注: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检查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应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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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1-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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